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市海某某宁波栎社机场T1航站楼贵宾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2、2020年10月30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俞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3、2020年11月10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俞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16元)。
4、2020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辰峰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监控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信息、身份信息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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