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70406198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办事处**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和5月7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区虹桥路333号的中国银行办理个人业务,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杰宝大王牌TDR2233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5元)电门上遗留钥匙,遂起意盗窃,将该电动自行车骑回暂住地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地下车库予以藏匿。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其工作地点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暂住地查获电动自行车和一串车钥匙。到案后,俞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电动自行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明被告人俞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嫣
检察官助理:林位育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
3.视听资料随案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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