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聋哑人,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镇**村**号,现住鄱阳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在鄱阳县城东商住城菜市场门口,将失主汪某某电动车储物箱内的一部华为nova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5元。
2、2020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鄱阳县湖城学校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将失主吴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荣耀30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14元。
3、2020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鄱阳县悦购福超市湖城店内,将失主李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某系聋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节。俞某某被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均英
检察官助理:李蒙蒙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