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镇**弄**号,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俞某某明知鞠某某(另案处理)向其租用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在福建省南安市**镇将本人办理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530********,包括已注册手机银行的手机、手机卡、U盾、密码)以每个月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鞠某某,后该张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入账流水共计人民币351604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唐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4、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俞某某明知鞠某某向其租用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在福建省南安市**镇将本人办理的中国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800002********,包括已注册手机银行的手机、手机卡、U盾、密码)以每个月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鞠某某,后该张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入账流水共计人民币1321914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袁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7月6日1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号楼**楼**号发型会所内抓获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秀闷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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