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8日,武汉市蔡甸区**街居民邓某甲将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房屋与段某某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2015年9月,邓某甲以段某某在租赁期间擅自装修承租房屋、部分改变租赁物用途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蔡甸区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5日内将房屋腾退,并恢复原状。该判决于2016年11月发生法律效力后,段某某未自觉履行房屋腾退义务。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其武汉市**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邓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述房屋。被告人俞某某承租房屋后,段某某仍未腾退。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俞某某为逼迫段某某腾退房屋,邀约刘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及周某某一同前往该房屋,上述人员从被告人俞某某驾驶车辆后备箱取出木棍、锤子、油漆等物,持木棍、锤子对该房屋中冰柜、柜台、窗户等处进行打砸,并朝墙壁、地面泼油漆。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市场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416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俞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等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 被告人俞某某辨认吴某某的辨认笔录;4.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 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段某某就诊病例、CT诊断报告单、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6.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德运
检察官助理:程斯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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