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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65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诸暨市**KTV经营者,住诸暨市**街道**村**幢**单元**室。2016年5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3月27日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40分许,在诸暨市**街道**KTV三楼钻石厅内,客人颜某甲、颜某乙等人与KTV老板即被告人俞某某因分发香烟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俞某某离开包厢。因颜某甲、颜某乙等人要求被告人俞某某道歉,服务员遂叫被告人俞某某回到包厢,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颜某甲推搡被告人俞某某,继而被告人俞某某与颜某甲、颜某乙等人发生叉打。在叉打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用拳击打颜某甲、颜某乙,致颜某甲右眼眶下壁、眶内侧壁骨折,颜某乙左侧第4、5前肋骨折。

经诸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颜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委托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颜某甲、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资料说明,电话录音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俞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俞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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