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兴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酒店**房间找到被害人孙某某,发现孙某某与另一被害人杨某某同住该房间,遂持破窗器捅向杨某某左侧胳膊与左侧腰部、捅向孙某某左侧腹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7月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目前已取得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陈述;
5.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8.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得
检察官助理:尚 诗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联系方式1519527****)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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