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俞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俞某甲,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5时许,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相邻而居的被告人俞某甲、成某某夫妇与被害人俞某乙、戴某某夫妇为扁豆藤的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扭打,其间俞某甲用镰刀击打俞某乙头部,并用右拳击打俞某乙左胸口,用镰刀刀背击打戴某某头部,造成俞某乙、戴某某受伤。经鉴定,俞某乙左肋肋骨骨折,头皮创口、体表创口损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戴某某头皮创口、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俞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镰刀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俞某乙、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丽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