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码330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甲和被害人俞某丙系同村邻居,两家曾因俞某甲家造房子发生矛盾。2019年8月2日11时许,因村上修路问题,俞某甲妻子毛某某与俞某丙父亲俞某丁在两家门口交界处发生争吵,后两人分别用锄头和铲子相互推打。俞某丙见状就用手推了毛某某一下,后毛某某摔倒在地。俞某甲回到家后见妻子毛某某倒在地上,认为系俞某丁、俞某丙父亲在殴打其妻子,遂从地上捡了一把铲子朝俞某丙挥去,打到俞某丙左侧后腰处,致使俞某丙肾脏破裂。2019年12月3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丙于2019年8月2日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俞某甲在白龙桥镇东俞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医学影像报告书等复印件、伤势照片;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毛某某、俞某丁、俞某戊、俞洪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俞某丙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 张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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