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路**弄**号。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俞某某将其经营的宁海县**镇**村棋牌室提供给王某某(已判决)用于开设赌场,供不特定赌客以牌九、龙珠牌接龙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王某某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俞某某非法获利6000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俞某某伙同王某某、尤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宁海县**镇**村俞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村李某某家一楼、**村郑某某家一楼后房等地开设赌场,供不特定赌客以牌九、龙珠牌接龙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尤某某、孙某某、葛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部分犯罪事实属从犯,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通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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