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街道**路*号,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车排子垦区人民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自2019年11月起,明知其所办理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的走账和洗钱,依然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2张)、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办理了八张银行卡,并开通U盾、网银,绑定手机号1857931****、1303624****、1557936****、1567934****和1567934****支付宝,交给韩某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的走账和洗钱,俞某某从韩某某处获利2200元,其银行卡和支付宝交易流水合计489.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俞某某基本情况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周某某、夏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勇
检察官助理:秦霓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3张:支付宝交易流水光碟1张、银行卡交易流水光碟1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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