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20〕Z308号
被告人俞某某,绰号“阿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16时某某,雷某甲(已判决)驾驶摩托车搭载其朋友梁某某经过信宜市洪冠镇洪上圩尾时,与同时开车经过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心生怒火,遂产生殴打被害人吴某某之念。当天17 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雷某甲的纠集下伙同邹某某(已判决)、李某某、黄某某(绰号“关某某”,另案处理)、雷某乙(绰号“阿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洪冠镇洪上圩头村吴某某的自建屋,在吴某某的屋门前对吴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吴某某的右脚被刀砍伤。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雷某丙、林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4.被告人俞某某及同案人邹某某、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因为偶发矛盾,无事生非,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
检察官助理:林强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