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84********,汉族,大专文化,九江市**酒店服务员,家住九江市濂溪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八里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八里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0年6月6日,被告人俞某某再次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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