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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8时40分,被告人俞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车号牌为桂K****9)路经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与三峰路交汇处附近的“**鱼粥”摊路段时,被正在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文某某、辅警冯某某、龚某某拦停检查。当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俞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扣押时,遭到其暴力袭击。俞某某将辅警龚某某抱摔在地并手打击头部,用嘴咬伤龚某某的左手臂,致使交警的执法工作无法开展。经陆川县物证鉴定室鉴定, 龚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9页,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速裁程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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