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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俞某某, 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建德市下涯镇**村**路**号。2017年11月17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底,被告人俞某某因网络赌博负债,为翻本其利用代购身份,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可大量低价代购星巴克周边产品的事实,在4月28日至5月2日期间,骗取颜某某、许某某、吕某某等8人货款共计150万余元用于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8日至5月2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颜某某货款19.88万元左右。

(2)2020年4月28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许某某货款35.1万元左右。

(3)2020年4月29日至5月2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吕某某货款63万元左右。

(4)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倪某某货款2.1万元左右。

(5)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吴某甲货款5.06万元左右。

(6)2020年4月29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张某甲货款4.29万元左右。

(7)2020年5月1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谢某某货款8.64万元。

(8)2020年5月1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朱某甲货款12.8万元左右。

2.2020年6月底7月上旬,因客户催讨债务,被告人俞某某又欲通过赌博翻本。7月10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某故技重施,虚构合伙投资囤货可分期分红和可大量低价代购星巴克周边产品的事实,骗取陈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等22人货款共计166.9万余元用于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陈某甲货款6.615万元。

(2)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朱某乙货款0.945万元。

(3)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张某乙货款7.4万元左右。

(4)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李某甲货款8.88万元左右。

(5)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合伙投资囤货并承诺每周分红方式,骗取王某甲货款20万元,后支付分红0.25万元后无力还款。

(6)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郭某某货款10.49万元左右。

(7)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吴某乙货款4.86万元左右。

(8)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合伙投资囤货并承诺每周分红方式,骗取陈某乙货款20万元,后支付分红0.25万元后无力还款。

(9)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徐某乙货款9.3万元。

(10)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王某甲货款0.95万元。

(11)2020年7月20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杨某甲货款15.78万元左右。

(12)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李某乙货款1.87万元。

(13)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范某某货款9.25万元。

(14)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成某某货款0.94万元。

(15)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张某乙货款0.378万元。

(16)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廖某某货款1.89万元。

(17)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叶某某货款4.65万元。

(18)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胡某某货款3.76万元。

(19)2020年7月24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祁某某货款25.38万元。

(20)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陈某乙货款4.7万元。

(21)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陈某丙货款4.7万元。

(22)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俞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张某丙货款4.7万元。

综上,被告人俞某某骗取货款共计人民币317.8万元左右。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前科材料、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提取笔录:刑事提取笔录附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婷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俞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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