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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庄**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13 日21 时40 分许,犯罪嫌疑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甘A***** 号“金旅”牌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色市场时,被东岗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俞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鉴定为12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行驶路线图、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次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程

书记员:陈得胜

                                    2019年9月17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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