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俞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2********,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初中,从商,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俞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8****小型轿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邮政(金桥邮政所)附近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俞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9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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