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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1850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德兴市**镇**村**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江淮”牌重型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谢佛路由西向东行至南嵩路口东100米时,与同向行驶行驶的万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万某某受撞击后再次碰撞停在路边的赣M*****“奔驰”牌小型轿车,致万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俞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后被群众抓获而归案。经检测,俞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316.8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俞某某向万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824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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