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G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某某)从灌南县**镇**村左某某家出发先至刘某某家经营的商店购物,后在驾驶该摩托车返回途中因琐事与该村村民孙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孙某某用镰刀将被告人俞某某砍伤,后左某某等人报警,并拨打120。灌南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该治安案件(双方打架)时,发现被告人俞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又在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俞某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伟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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