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0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花园**幢**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29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浙BF****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1000号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俞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被民警及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1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操
检察官助理 谢逸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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