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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务工,户籍在浙江省上虞市**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路。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15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斯柯达小型轿车沿本区沪太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沈沪路北侧约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鲁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赣******的奥迪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二车损坏,经评估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48434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报警后,俞某某等候在现场直至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记录等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俞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19年12月20日18时50分,被告人俞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被抽取血样。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俞某某的检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毫克/毫升。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2月20日16时37分,被告人俞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69毫克/100毫升。

5.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照片一组证实,赣******奥迪A4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0088元,浙******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8346元。

8.证人鲁某某的证言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牌号为赣******小型轿车沿沪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沪路北侧约200米处被一辆轿车追尾,之后其拨打110报警,对方驾驶员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已收到俞某某的赔偿款并对俞表示谅解。

9.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酒驾途中被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崔海龙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177****;

取保候审处所:江苏省太仓市**镇**路)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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