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号**楼**室。2020年1月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起,被告人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招嫖信息,为卖淫嫖娼违法人员联系约定卖淫嫖娼时间、地点以达成介绍卖淫目的并获取好处。
201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得知嫖娼违法人员茅某某欲嫖娼后,遂联系卖淫违法人员张某某。次日15时30分许,二人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酒店**房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茅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得知嫖娼违法人员茅某某欲嫖娼后,遂通过微信联系卖淫违法人员赵某某。当日18时30分许,茅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园**号楼**室卖淫女工作室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俞某某从中获利8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俞某某有介绍卖淫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镇**号**楼**室将其抓获,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俞某某的到案经过。
2. 嫖娼违法人员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0月25日、12月25日茅某某两次通过俞某某微信介绍,分别与卖淫女张某某、赵某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并支付嫖资。
3. 卖淫违法人员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支付宝收款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0月25日经俞某某介绍,其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酒店**房内与嫖客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其收到嫖资1,800元。
4. 卖淫违法人员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2月25日,其通过客服微信介绍,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园**号楼**室的工作室内与嫖客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
5.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俞某某位于本市嘉定区**镇**号**楼**室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手机三部随案移送。
6. 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俞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并从中获利的具体经过。
7. 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8. 被告人俞某某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20年3月20日
附:
1. 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赃证物品清单1页。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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