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违法经历:2003年2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强制戒毒六个月的处罚。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08日19时许,俞某某驾驶甘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64公里加40米处(永登县红城镇),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致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某某及时报警,后闫某某经永登县红城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20分许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核,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0121120200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俞某某行为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未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未取得其谅解,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及时报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泽凡
检察官助理:褚延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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