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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俞某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5时25分,被告人俞某某无证驾驶鲁QU****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沿阜宁县**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朱某甲发生碰撞,致朱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2月1日,被害人朱某甲在家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俞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卧床继发肺部化脓性感染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规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9月3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俞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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