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居委会**自然村**号),无业。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俞某某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酒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mg/100ml)驾驶皖EY****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官林镇水丰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丰线路段10公里丰东线水产东06号电线杆处路段时,撞到路旁行人周某某(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江苏宜兴人),造成周某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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