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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9日晚,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瓶三轮车至湖州市长兴县**镇**寺,窃得清木峰颖和尚铭石塔一件(编号1)、清覆莲石柱础一件(编号2)、清葫芦形石塔顶一件(编号3)、清雕花卉石柱础一件(编号4),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为一般文物。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清八边形“木峰颖和尚”铭石塔一件鉴定金额为6000元,清覆莲石柱础残件一件鉴定金额为500元,清葫芦形石塔顶一件鉴定金额为500元,清雕花卉石柱础一件鉴定金额为3000元,以上共计价值10000元。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瓶三轮车至湖州市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门口,窃得清素面石柱础两件(编号5、6),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为一般文物。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清素面石柱础两件鉴定金额为1000元。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瓶三轮车至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寺内**亭前,窃得明石马头残件一件(编号7),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为一般文物。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明石马头残件一件鉴定金额为1500元。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4、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瓶三轮车至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党群服务中心幸福大舞台旁,窃得清素面石柱础三件(编号14、23、24),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为一般文物。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清素面石柱础三件鉴定金额为1500元。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5、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瓶三轮车至湖州市吴兴区**乡**村**号门口,窃得清雕狮子石构件一件(编号8),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为一般文物。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清雕狮子石构件一件鉴定金额为2500元。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6、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瓶三轮车至湖州市吴兴区**乡**村**遗址微缩版景区草坪中央,窃得清石臼一件(编号9),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为一般文物。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清石臼一件鉴定金额为300元。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7、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瓶三轮车至湖州市吴兴区**镇**村**禅寺门口,窃得清雕莲花七佛如来咒石幢一件(编号11)、清雕覆莲石基座一件(编号12)、清素面石柱础一件(编号30)。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为一般文物。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清雕莲花七佛如来咒石幢一件鉴定金额为600元,清雕覆莲石基座一件鉴定金额为1500元,清素面石柱础一件鉴定金额为500元,以上共计价值2600元。以上圆形底座和石碑已发还被害人。

8、2019年5月21日至5月23日之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瓶三轮车至湖州市吴兴区**乡**村**自然村沈某甲家门口,窃得清束腰石臼一件(编号13),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为一般文物。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清束腰石臼一件鉴定金额为2000元。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9、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瓶三轮车至湖州市吴兴区**镇**村**自然村祖某某经营的民宿门口窃得清束腰石臼一件(编号10),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为一般文物。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清束腰石臼一件鉴定金额为2000元。

10、2019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瓶三轮车至湖州市吴兴区**镇**寺门口竹林地窃得石柱础两件(编号26、31),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为一般文物。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清素面石柱础两件鉴定金额为1000元。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11、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某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瓶三轮车至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庙窃得石柱础两件(编号15、27),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为一般文物。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清素面石柱础两件鉴定金额为1000元。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俞某某、黄某某共同盗窃十一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家属退赔7200元,被告人黄某某家属退赔7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某处扣押清素面石柱础一件(编号16)。从证人张某某处调取的物品并扣押:①素面石柱础一件(编号20);②素面石柱础一件(编号25);③素面石柱础一件(编号29);从证人沈某乙处调取的物品:清雕铺首石鼓墩一件(编号32)。以上物品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均为一般文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某处扣押乐视手机一部,蓝色三轮电瓶车一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赔申请、收条书证;

2、证人张某某、章某某、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文物鉴定站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6、电子物证勘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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