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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37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陈某某、李某某(已判决)伙同陈某某在被害人纪某某样品中掺入含量较高的铜沙以提高铜渣品位,使得被害人纪某某以人民币242 900元的价格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章某某处收购36.3吨铜渣。经鉴定,涉案铜渣实际价值人民币111 194.52元。陈某某等人从中骗取人民币131 705.48元,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59 00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俞某某及金某某(已判决)明知人民币40 000元系陈某某等人诈骗所得赃款,仍予以窝藏。被告人魏某某、俞某某分别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7 000余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俞某某已分别退还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7 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俞某某现住原地址候审(联系电话150********、15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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