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头**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头**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下旬,胡某甲、胡某乙、邹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市**镇**中心社区**排**侧第**幢被告人俞某某家中,先后两次组织、招引劳某某、曾某某、范某某等多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合计6000余元,被告人俞某某从中获利600元。
2、2017年7月中旬,胡某甲、胡某乙、邹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市**镇**村**组被告人钱某某家后面的厂棚内,先后两次组织、招引劳某某、曾某某、闵某某等多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钱某某从中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劳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照片等;
5.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钱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引诱不特定的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俞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两次,赌场抽头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钱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两次,赌场抽头获利7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钱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萍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钱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