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9********,汉族,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墙头镇**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1********,汉族,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墙头镇**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其所有的一艘蓝色钢质三无泡沫船至象山县墙头镇西沪港黄溪江海域,将事先准备好的10顶地笼网放入该海域进行捕捞作业,次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伙同赖某某一起至该海域进行收网作业时被象山县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涉案船只和网具被该局扣押。经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鉴定,俞某某和赖某某捕捞时所使用的网具类别为地笼网,属于禁用网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关于2020年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和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网具鉴定报告;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俞某某、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 、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俞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赖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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