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664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11990********,汉族 ,中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琚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琚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乡**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嫖娼、吸毒,于2018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琚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7日2时许,陈某甲与他人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KTV发生口角,被告人俞某某以为陈某甲出头为由,联系被告人琚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KTV。后因误以为陈某甲与被告人俞某某有纠纷,被告人徐某某、琚某某、许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陈某甲实施殴打,期间琚某某扇了被害人一巴掌,徐某某、许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许某某使用包厢内的水果盘击打陈某甲头部,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此次外伤致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右眼眶多发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面部瘢痕形成、右眼泪器损伤伴溢泪、右侧上颌骨骨折、右眼复视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鼻骨骨折属轻微伤范畴。
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某、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琚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琚某某、徐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某、琚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超男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琚某某、徐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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