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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沈某某等赌博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6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里**号。因本案,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微商,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 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德清县**镇**号**室。2013年6月因赌博被拱墅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因赌博被拱墅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20日被拱墅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2020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至7月初,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组织多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小区**幢**室沈某某家中、**路**号童某某家中,以打“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8场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负责组织赌客、提供赌具并对抽头款进行分成,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抽头并参与分成3场、望风并收取好处费5场,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抽头5场并收取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及同案人员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周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均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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