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5271,汉族,初中文化,青阳县**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行政村**自然村44号,现住址:青阳县乔木乡**钙业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陈龙,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4418,汉族,初中文化,农用车驾驶员,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乔木乡**村**组14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始,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12-*****号农用车,从青阳县盈捷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捷公司)运输石灰至青阳县**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钙业,被告人俞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钙业按65元/车支付运费。
不久,杨某某发现因车内石灰块堆积,该车在盈捷公司首次运输时空车自重显示为9.26吨,车辆清洗后实际自重为8.4吨左右。杨某某再次到盈捷公司运输石灰时,盈捷公司仍根据满载车辆过磅数据减去磅单记录的空车自重数据(9.26吨),计算车上石灰的重量。杨某某遂将上述情况告知俞某某,二人商定隐瞒盈捷公司磅章记录的空车自重与实际空车自重存在差额的事实,每次从盈捷公司额外多运输0.8吨左右石灰,除正常运费外,俞某某按100元/车支付好处费。2019年3月22日至5月23日,俞某某、杨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骗得石灰97.09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8106.6元。杨某某获利12000元。
案发后,杨某某、俞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9日,俞某某与盈捷公司达成协议,赔偿盈捷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同日,杨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兴鑫钙业入库单、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杨某甲、黄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他人对装运石灰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骗得石灰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琳娜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青阳县乔木乡**钙业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青阳县青阳县乔木乡**村**组1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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