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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朱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花苑****室。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9年12月20日所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花苑**号楼**室。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9年12月20日所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俞某某邀请徐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去打鸟,徐某某因有事不能去,便将气枪等猎捕工具借给被告人俞某某。当日11时47分,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一起用气枪去打鸟,徐某某称气枪已借给俞某某,并将俞某某的手机号码提供给朱某某,朱某某遂电话联系俞某某一起用气枪去打鸟。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俞某某携带气枪等猎捕工具至建湖县**镇**村**组,由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被告人俞某某在车内用气枪射杀的方式猎得鸟类3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猎捕的3只鸟分别为红隼1只、珠颈斑鸠1只,家鸽1只,红隼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珠颈斑鸠系“三有”保护动物。

归案后,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的身份信息。

2.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因本案事实以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3.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视频光盘,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而案发,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系被查获归案。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宝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猎捕的3只鸟类中包含红隼1只、珠颈斑鸠1只、家鸽1只,红隼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珠颈斑鸠系“三有”保护动物。

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明对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乘坐的苏J9****号车辆检查的情况、证据保全情况和发还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及视频,证明在证人徐某某的住宅内搜查出疑似被处理加工后的鸟类动物冷冻肉6袋。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在被告人俞某某家的车库中扣押到充气泵1台。

8.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和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证人徐某某通话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证人徐某某。

10.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指认出作案工具和猎捕的动物。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向证人徐某某借气枪的事实。

1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与证人徐某某认识的事实。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徐某某在其电动车门市门口捡过一个瞄准镜的事实。

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否认借过气枪给二人,其家中冰箱里搜查出的是其在菜场买的鸡和鸽子,不是鸟,其没有打过鸟的事实。

15.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2月19日其二人共同计议去建湖境内用气枪打鸟,打到“三有”保护动物朱颈斑鸠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红隼1只和家鸽1只。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冯兆江

检察官助理:戚春艳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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