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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朱某某、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045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曾因赌博于2005年4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罚款人民币两千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7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7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8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四日;曾因赌博于2015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路**号**号。曾因吸毒成瘾于2001年11月2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于2004年8月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8年6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8年6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殴打他人、吸毒于2009年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朱某某、俞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9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嘉骏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晋律师、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俞芳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散装白酒以及印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瓶、瓶身商标和包装盒等物品,自行封装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尔后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55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吴某某织里镇将从被告人龙某某处购得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以每箱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朱某某销售43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6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6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又以每箱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俞某某以及雷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11箱(每箱6瓶),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向聂某某、陈某、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18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8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俞某某又以每箱14400元左右的价格向左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7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8200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茅台酒5瓶、从聂某某处查获茅台酒1瓶、从左某某处查获茅台酒7箱(每箱6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茅台酒均系假冒茅台酒。被告人罗某某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聂某某、陈某、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丙、左某某、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龙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产品鉴定表;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玲

检察官助理:柴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联系电话:139*******)、罗某某(联系电话:152********)现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电子案卷材料2册,检补材料15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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