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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封某甲、封某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062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绍兴市越城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公寓**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经绍兴市监察委员会批准,被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谌波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绍兴市越城区**镇**居委会主任,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经绍兴市监察委员会批准,被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顺德、谢敏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苑**幢**室。1998年4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4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经绍兴市监察委员会批准,被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柳勇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封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封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30日分别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决定将上述三案并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1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俞某某担任原绍兴市越城区**镇**居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期间,单独或伙同原绍兴市越城区**镇**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封某丙、金某某、封某丁、王某某、陈某某在工程承接、介绍、道路使用、土地租赁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被告人俞某某多次收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9000元,其中个人收受人民币199000元。

2017年年底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封某甲担任原绍兴市越城区**镇**居民委员会党总支委员、居委会主任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俞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某某、封某丁、王某某、陈某某在工程承接、介绍、道路使用、土地租赁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被告人封某甲多次收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00元,其中个人收受人民币180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至2017年,封某丙为感谢被告人俞某某在其承接**居相关工程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送给俞购物卡、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俞予以收受。

2、2017年年中,金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俞某某在其承接的**居河道砌坎清淤工程上的帮助,先后二次送给俞人民币10000元,俞予以收受。

3、2017年年底,金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封某甲在建筑垃圾堆放事宜上的帮助,送给封人民币5000元,封予以收受。

4、2018年底至2019年上半年,封某丁为感谢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在介绍与**居有工作联系的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相关工程上的帮助,先后三次分别送给俞某某、封某甲人民币108000元,俞、封二人予以收受。

5、2019年上半年,**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在其公司使用**居便道上的帮助,先后二次送给俞、封购物卡、现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后俞、封二人商议,假借清退杂物等为名,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80000元,后两人平分。

6、2019年上半年,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封某甲、俞某某在其租用**居土地上的帮助,分别送给封某甲人民币20000元、俞某某人民币10000元,俞、封二人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场地租用协议、项目建设审批表、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镇基层党组织组成人员的通知、**镇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新当选的村(居)民委员会人员的通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封某丙、金某某、封某丁、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的供述。

二、职务侵占

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封某乙经合谋,利用俞某某、封某甲分别担任原绍兴市越城区**镇**居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和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订立虚假租地合同、隐瞒实收堆土款、截留道路补偿费等方法,多次侵吞村集体财产,其中被告人俞某某参与侵吞集体财产七次合计人民币369700元,被告人封某甲参与侵吞集体财产七次合计人民币369700元,被告人封某乙参与侵吞集体财产四次合计人民币237700元。被告人俞某某分得人民币127500元,被告人封某甲分得人民币117500元,被告人封某乙分得人民币 72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和封某乙经事先商量,由封某乙出面以人民币3000-3500元/亩的价格向**街道**居委会租用***11亩土地,隐瞒实际以人民币6500元/亩的价格转租给封某丁的事实,三被告人侵吞租地款人民币53000元,其中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封某乙分得人民币18000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封某乙采用上述方法,隐瞒将**街道**南岸头8.5亩土地和**南4亩土地分别以人民币6500元/亩的价格转租给秦某某、冯某甲的事实,三被告人侵吞租地款人民币46500元,其中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封某乙分得人民币16500元。

3、2018年9月,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封某乙采用上述方法将**街道**居以东、**南北两岸21亩土地以人民币7500元/亩的价格转租给劳某某,三被告人侵吞租地款人民币84000元,其中俞某某、封某甲各分得人民币30250元,封某乙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将非法侵占的人民币3500元以“福利”为名发给封某戊、邵某某。

4、2018年年中,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封某乙经事先合谋,通过冯某乙联系绍兴市**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街道**居**路**针纺偏西地块倒渣土收取堆土费后予以隐瞒,侵吞**居堆土费人民币54200元。其中被告人封某甲、俞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封某乙分得人民币18200元。

5、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经事先商量,将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街道**居委会支付的道路补偿款予以截留,侵吞**居补偿款人民币67000元。其中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将非法侵占的人民币14000元以“福利”等为名发给封某丁、封某戊、邵某某,剩余非法侵占人民币27000元尚未分赃。

6、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经事先商量,隐瞒实际以7500元/亩的价格将**街道**居**北6亩土地租给骆某某的事实,上交**居委会人民币20000元后,二被告人侵吞租地款人民币25000元,其中俞、封各分得人民币11250元,后二人将非法侵占的人民币2500元以“福利”为名发给封某戊、邵某某。

7、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隐瞒实际以人民币7000元/亩的价格将**街道**居北侧10亩土地租给陈某某的事实,上交**居委会人民币30000元后二被告人侵吞租地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中被告人俞某某分得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封某甲分得人民币12500元,俞、封二人将非法侵占的人民币5000元以“福利”为名发给封某戊、邵某某。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封某甲被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原**镇镇政府带至绍兴市公安监察留置专区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俞某某被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原**镇镇政府带至绍兴市阳明路71号公安监察留置专区接受调查。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封某乙被绍兴市越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原**镇镇政府带至绍兴市公安监察留置专区接受调查。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清退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协议、项目建设审批表、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卸土联车数明细、消纳证明、**镇基层党组织组成人员的通知、**镇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新当选的村(居)民委员会人员的通知、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封某丁、秦某某、冯某甲、劳某某、范某某、邵某某、封某戊、罗某某、陈某某、冯某乙、施某某、相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封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分别或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伙同封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居民委员会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封某乙有多次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封某乙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又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封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封某甲、封某乙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十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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