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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春华盗窃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俞春华,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号。被告人俞春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6月3日、2016年8月10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9月11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7月18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11月1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1月23日释放。被告人俞春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9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春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30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7月至8月间,本市海陵区阳光新城南门、南园小区莆田美团外卖门前等处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电动车、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317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7月11日18时许,至本市海陵区江洲路北路汉宫南边东西巷子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奥征牌电动车一辆。所窃电动车被被告人俞春华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2.被告人俞春华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至本市海陵区区政府旁昂立国际教育,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女式手提包一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所窃赃款被被告人俞春华消费,所窃手提包被其丢弃。

3.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7月28日15时许,至本市海陵区公园路天泰教培中心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宝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4元)。所窃电动车被被告人俞春华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4.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7月31日9时许,至本市海陵区阳光新城南门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7元)。所窃电动车被被告人俞春华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5.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8月2日8时许,至本市海陵区东进小区南大门老倪本地土猪鲜肉摊边,乘隙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放于电动车上的手机、汾酒等物品。所窃电动车及手机被被告人俞春华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所窃汾酒被其丢弃。

6.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8月5日7时许,至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姜某某家院中,乘隙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0元)。

7.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8月11日10时许,至本市海陵区莆田路美团外卖站点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5元)。

8.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8月18日9时许,至本市海陵区农业局西侧巷子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路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8元)。所窃电动车被被告人俞春华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9.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8月21日晚,至本市海陵区邑庙街庄桥馄饨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强停放于该处的豪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2元)。

10.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8月23日7时许,至本市海陵区泰山公园西门南侧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

11.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8月26日凌晨,至本市海陵区城北稻河湾小区一水产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伍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12. 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8月28日19时许,至本市海陵区江洲北路144-3号宏伟装潢部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3. 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9月5号9时许,至本市海陵区五一路coco名媛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5元)。所窃电动车被被告人俞春华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14.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9月11日19时许,至本市海陵区区政府南边钟楼巷子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9元)。

15、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9月12日7时许,至本市海陵区石头人巷26号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金箭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4元)以及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2元)、蓝云达牌M7(中配)工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1元)。

16、被告人俞春华于2020年9月29日6时许,至本市海陵区洧水市场北边二号门附近,欲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苏MA****五菱面包车内的财物,被被害人蒋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

归案后,被告人俞春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部分电动车等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部分涉案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发票》、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俞春华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春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俞春华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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