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427号
被告人俞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街街道**街**号,住浙江省龙泉市**房**栋**单元**室,原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强奸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同年8月1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俞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8月注册成立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楼****1室作为公司办公地,开发、运营“**金服”线上APP系统,由被告人俞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刘某某负责公司决策和运营。
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俞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通过网络投放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金服”APP线上投资理财系统,以二手车抵押贷款债权转让为事由,承诺保本付息,通过线上向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本案涉及报案投资人71人,非法吸收金额为人民币2,144,995元,尚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117,137.34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俞某被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同案关系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俞某成立了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由俞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通过网上APP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200余万元,均未兑付。
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毕某某的陈述,证实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由俞某和刘某某共同管理,其中刘某某负责最终决策,该公司通过网上APP以债权转让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3、集资参与人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金服平台的网站充值、投资、提现记录截图等,证实俞某伙同刘某某通过“**金服”线上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4、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其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及报案投资人71人,非法吸收金额为人民币2,144,995元,尚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117,137.34元。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俞某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俞某的到案情况。
8、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俞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始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震宇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及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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