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645号
被告人俞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4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1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俞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任某乙托关系,帮助释放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儿子,骗取被害人任某乙办事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上述钱款均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证人任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任某乙钱款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任某乙处接受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俞某某虚构事实的情况;
5.相关银行流水详单等书证,证实涉案钱款的去向;
6.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前科情况;
7.相关谅解书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有其他罪未被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皓
检察官助理:雍豪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番号: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