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6********,汉族, 初中文化,劳务承包,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4********,汉族, 初中文化,务工,住海门市**镇**村**组42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2********,汉族, 初中文化,无业,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3********,汉族, 初中文化,务工,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7********,汉族, 初中文化,电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区**镇**居**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俞某某、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5 年至2017年间,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等人在海门市王浩镇、货隆镇等地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梁某某收小花,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望风,被告人曹某甲开窑车或望风,先后组织陶某某、胡某某、陈某乙、朱某甲等人,以扑克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三场赌资累计人民币9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俞某某于2016年12月某日晚,纠集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等人在通州区**镇**居**组**号曹某乙家养鸡场内,组织朱某甲、张某甲等人进行赌博,赌资人民币67万元。
2.被告人俞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晚,纠集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在海门市**镇**村**组**号家中开设赌场,组织陶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赌资人民币6万元。
3.被告人俞某某于2017年夏季某日晚,纠集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等人在海门市**镇**村**组**号张某乙家中开设赌场,组织陈某乙、朱某乙等人进行赌博,赌资人民币2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某、梁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莉
2020年1月2日
附:
1. 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