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俞建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杭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春蕊,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杭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建军、胡某、叶春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三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一个半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俞建军以其妻子叶某某名义注册成立杭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主要为房地产信息咨询、房产中介等。2018年1月被告人叶春蕊入职杭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占股10%,主管行政等工作。而后2018年3月被告人胡某经叶春蕊介绍到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向社会吸收资金、财务等工作。
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俞建军伙同被告人胡某、叶春蕊经营杭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租用本市西湖区**街道**商业中心**号楼**室作为办公地点,虚构理财产品用于投资房产抵押、股权抵押等事由,以年化收益率8%-12%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截止案发,被告人俞建军、胡某共向14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720000元,造成13名投资人实际损失投资3602500元,赃款大部分被被告人俞建军归还前债、提现消费等。被告人胡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分管财务、金融部等工作,享有对资金的控制权,其明知被告人俞建军进行集资诈骗仍予以帮助向社会吸收资金、管理公司资金,将集资款的30万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叶春蕊自2018年1月至7月期间担任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共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34000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328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建军、胡某、叶春蕊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叶春蕊已退赃464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投资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陈某甲、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龙、周某乙、虞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发立破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某甲、金某某、弓某某、毛某某、周某丙、陈某乙、郑某乙、陈某丙、晋某某、唐某某、翁某某、章某某、汤某某、滕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俞建军、胡某、叶春蕊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微信交易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建军、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春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从鑫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俞建军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春蕊现取保候审在家(186571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12册,补充材料1册,审计报告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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