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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64********,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庄**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2月1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1年8月23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2月刑满释放、于2018年7月30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石塔菜场北门西北拐角路边,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估价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宁鉴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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