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7〕3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鼎市**街道**村**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9年8月17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2012年6月6日、2015年8月12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年、一年三个月,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抢劫罪于 2017年1月23日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2月21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俞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7年4月1日、6月19日将本案通过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回柘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柘荣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逛至福鼎市**街道**小区**栋**号门前,见一辆韵达快递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周边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内的挎包,内有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61元。
同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逛至福鼎市**街道**市场**号摊位附近,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盗走挂在墙上的黑色挎包,内有一部诺基亚XL4G(RM-1061)手机,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92元。
二、抢劫
2016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俞某某吸食毒品后从福鼎市乘坐中巴车到达柘荣县,后在柘荣县车站附近饮酒。16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逛至柘荣县**镇**路**号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一包香烟并在附近停留,而后趁该店铺老板游某某不在,伺机到该店铺内实施盗窃,被返回店铺的被害人游某某发现,双方扭打致被害人游某某左颜面部受伤。期间,被害人游某某大声呼救,袁某某等人从隔壁的赶到该店铺内协助被害人游某某控制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俞某某为抗拒抓捕遂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捅刺被害人袁某某上腹部一刀,被害人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俞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季某甲等人控制并被柘荣县公安局抓获。经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游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因腹部锐器伤造成肠系膜上动静脉破裂出血,胃破裂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杀猪刀、衣服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警经过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季某乙、王某某、季某甲、季某丙、陈某某、廖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陈述;
5、被告人俞某某供述和辩解;
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文书、福鼎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8、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焦晶晶
代理检察员:陈 恺
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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