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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51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4月间,被告人俞某某通过伪造聊天记录、指使他人冒充卖家等方式,谎称自己有阿迪达斯、耐克等限量版鞋子可以销售,骗取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倪某某、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乙、傅某某等人人民币30万余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20年4月29日从被告人俞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8p一部。

2.接受证据清单、陆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伪造聊天记录、指使陆某某代收钱款、冒充上家。

3.被害人潘某某等八人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上述事实。

4.证人陆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5.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俞某某身份信息、案发及到案情况。

6.被告人俞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波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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