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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俞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郝某某炒外汇赚钱的事实,多次诱骗郝某某投资,至案发,累计骗取郝某某人民币47.8万元,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巨额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条、还款协议、银行流水、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等;

2.证人俞某乙、黄某某、沈某某、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侃

检察官助理:薛俊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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