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81********,景颇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芒市**乡**村民委员会**小组,住梁河县**镇**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11时左右,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梁河县**镇**村路口执行巡逻盘查任务时抓获被告人保某某,并当场从保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大量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加海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保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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