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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保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保某某(曾用名“**”“**”),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427197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镇**组。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通海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保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成为情人。2019年7月22日,保某某邀约樊某某到澄江县抚仙湖游玩,后樊某某开着自己的车拉着女儿、儿子到昆明市**酒店接着保某某一起到澄江县抚仙湖边禄充游玩,在吃饭的过程中,保某某问了樊某某的手机屏幕密码,并叫樊某某从手机微信里转1500元钱到自己的手机微信里,后被告人保某某拿了1500元现金给樊某某,借机得到樊某某的支付密码,当晚四人到江川区**酒店**房间入住,保某某乘樊某某给儿子洗澡之机,将樊某某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及一部价值1500元的白色华为P10手机盗走,接着将樊某某手机微信里的人民币5950元钱分五次转到自己手机微信里。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保某某通过乘车与被害人马某某认识,发展为情人关系,2019年8月14日10许,保某某打电话叫马某某去接他,马某某开车到昭通市**区**路**喷水接到保某某,后到大关县玉碗镇,在玉碗镇保某某叫马某某先后二次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转了500元钱在保某某手机上,保某某借之机得到马某某的支付密码,后二人在大关县玉碗镇**宾馆**开房住宿,保某某称**房间不好,二人又到**房间住宿,保某某趁马某某去洗澡之机,将马某某放在**房间枕头下面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OPPO-R17手机和柜子上裤子裤包里的人民币2000元钱盗走,后又从马某某处盗窃来的手机微信里转了2220元钱到自己手机微信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物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芬

检察员: 张 俊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保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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