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保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龙海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07月0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被告人保某某明知刘某某(已起诉)和粱某(已起诉)盗窃焦炭后出售,通过电话和刘某某、粱某约好在陆良县**镇青山加水处停车场见面,以6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2.7吨被盗焦炭,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粱某购买1.9吨被盗焦炭。依据曲靖市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区发改价认[2020]247号)认定,保某某共计非法收购刘某某、粱某盗窃的焦炭4.6吨,价值8345.13元人民币(认定价格不含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购买,且购买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武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保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侦查证据卷三册及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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