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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保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广南县人民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社区**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0时48分许,保某某酒后驾驶云H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宁小区杨俊家常菜馆门口时与暂停于路边的龚某某驾驶的云H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广南县交通民警在保某某家将其查获,经现场呼出酒精气体检测结果为238mg/100ml,后保某某被带到广南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法医学鉴定,送检的保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9.68mg/100ml血。经事故认定,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罗某某、桑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4.受害人龚某某、詹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保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69.6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事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保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娅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773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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