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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保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保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5********,回族,大专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工作,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镇**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18分,被告人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贺兰县**小学门口路段处,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保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晨

检察官助理:高炳礼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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