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5********,汉族,高中,广元市**协会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乡**村**组。2012年4月8日因饮酒驾车被查获,同年5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保某某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川HA****小型越野客车在万龙路龙潭高速路口路段(金鼓村与快速通道交汇处)与徐某某驾驶的川HJ****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保某某涉嫌饮酒后驾车,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327.1mg/100ml, 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保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278.8mg/100ml。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保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保某某已赔偿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保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保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l/100mg以上,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保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已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保某某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华萍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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